(2010)浙绍辖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绍兴××有限公司,陈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山阴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东路与××路交叉口。负责人叶某。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镇。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以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陈某、徐某某、陈某某为丙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地在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