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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卫卫与孙国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卫,孙国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谢卫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锋。被告孙国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祖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王炳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谢卫卫与被告马关海、孙国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谢卫卫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关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的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8月12日。原告谢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告孙国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卫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孙国灿驾驶一辆号牌为皖P×××××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绍兴市越城区小皋埠地方驶往绍兴县富盛镇。11时40分,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与银桥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马关海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义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一人:谢卫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国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关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000.8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500元;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214.43元。被告孙国灿辩称:本案事故虽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孙国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关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孙国灿在负事故主要责任中起的作用较小,马关海在负次要责任中起的作用较大。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未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应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并未在我公司与被告孙国灿签订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入、出院记录、报告单及医嘱单10页、医疗费发票15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孙国灿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是15381.55元,门诊病历中第3、4页存在缺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并不表示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同意被告孙国灿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对2008年12月19日的门诊发票有异议,原告在12月16日已经住院治疗,不可能再产生门诊费用,2009年3月9日、10月6日门诊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印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孙国灿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两张20元的发票是假发票,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22日的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来确定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营养2个月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孙国灿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势根据医院的记载是好转出院的,不应该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不应当有鉴定机构鉴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开具医疗证明,而原告并未出具相关的医疗证明。因被告孙国灿已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新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5、医疗证明书10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孙国灿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九张的开具时间都是2010年1月1日,只有一张是2008年12月18日开具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孙国灿的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孙国灿已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证据6、医疗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5张,要求证明原告在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医疗费89元、交通费8.5元,误工两天,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6.08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国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孙国灿、马关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过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副本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时间,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记录保单的号码,根据推断,原告有理由相信交警队的这一做法是有原因的。被告孙国灿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被告孙国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第一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为准,且两个鉴定检验方法不同,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到现在仍行走不便,故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6日,被告孙国灿驾驶一辆号牌为皖P×××××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车厢载一人:吴水凤)从绍兴市越城区小皋埠地方驶往绍兴县富盛镇。11时40分,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与银桥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马关海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义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一人:谢卫卫)发生碰撞,后浙D×××××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由谢美琴驾驶的停在路边等候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国灿、马关海、谢美琴、吴水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国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关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美琴、吴水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需要护理、营养各2个月,误工5个月。另查明,被告孙国灿的号牌为皖P×××××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国灿并未给皖P×××××车辆投保交强险。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02.95元、误工费8942.75元、护理费3420.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606.2元。另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人马关海的损失为:医疗费299.5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035元,合计1484.54元。该损失已由本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孙国灿赔偿给马关海。本院认为,被告孙国灿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客,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马关海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关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孙国灿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国灿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国灿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损失,由被告孙国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撤回对马关海的起诉,故被告孙国灿对马关海应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5602.95元,误工费按照2009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5个月零2天为8942.7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420.5元基本合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4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为16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国灿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孙国灿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4063.71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542.49元由被告孙国灿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7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灿应赔偿给原告谢卫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谢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507元,由原告谢卫卫负担1977元,被告孙国灿负担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