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县××矿业××责任公司、卢××县××矿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邹某某、与邹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县××矿业××责任公司;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卢××县××矿业××责任公司,住址河南省××县××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卢××县××矿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邹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县××矿业××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邹某某以家庭生活困难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适当理由拒不归还。另外,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邹某某辩称,借款未还属实,但其是原告的员工,当时原告同意从工资中扣还的,现原告还未与其清算工资,而其曾找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结算工资一直未成。另外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被告朱某某没有偿还责任。借款工资结清是可以抵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邹某某出具的借条和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邹某某曾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被告邹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邹某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6月13日,被告邹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伤害纠纷需赔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随时可以偿还。被告邹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求工资与借款一起结算,因原告不同意,这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因被告邹某某的借款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县××矿业××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县××矿业××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由被告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