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2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4年,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于2004年8月9日、8月19日分别借给被告21万元、49万元,总计人民币70万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均是通过农某某行向被告个人帐户存款形式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托。2009年2月4日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之下,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结欠68万元,被告亲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867元(从2004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2月4日的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人民币68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三张,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9日、8月19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向被告陈某某(卡号××)现金存款21万元和49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某分别于2004年8月9日、8月19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向被告陈某某(卡号××)现金存款21万元和49万元。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结欠原告人民币6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领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谢某某借款6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领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6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2004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按68万元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0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