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5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在深圳市泥岗路泥岗村XX小区碰见被告人宋甲和宋某军(又名宋某冬,已判刑)、余某某、辜某(两人均在逃)。期间,被害人陈某与辜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被宋某、辜某殴打。被害人陈某被打伤后找到被害人竺某某,将被打的情况告诉竺某某后,两人各���一根钢筋到大地苑XX发廊找辜某报复。在XX美容美发中心门前,两被害人找到被告人宋某和辜某并打起来,随后宋某军和余某某各携带一把西瓜刀参与斗殴,在打斗中余某某从身上抽出刀和辜某一起追砍陈某,被告人宋某持刀追砍竺某某,宋某军尾随追赶。宋某、宋某军追赶至大地苑小区岗亭附近时,宋某用刀砍在竺某某身上,砍倒竺某某后,被告人宋某等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竺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右颈部造成颈外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证人宋某军、谢某华、周某芳、田某友、聂某永、潘某党、汪某杰、��某姣、宋某萍、龙某英、李某梅、陈某花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他只是从宋某军手里拿过刀在被害人竺某某腰上砍了一刀,并没有追着被害人砍。他砍被害人腰上的一刀并非致死伤,且是从犯,原审量刑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竺某某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发亦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军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华、周某芳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宋某参与追砍被害人竺某某的犯罪事实。(2002)深公罗刑技法字第(165)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竺某某所受锐器伤仅在右颈部,躯干部未见损伤,而面部、肩部及手臂部所受伤只为挫裂伤和擦伤。故宋某辩解只在被害人竺某某腰部砍了一刀,属于避重就轻,明显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又因宋某在本案中系伤害行为的实行犯,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对于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