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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恋爱,1995年9月6日,在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乙。原、被告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且有外遇等情况,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50%;3、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且生育一子的事实;2、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了断绝和唐某的关系,支付唐某45000元的事实;4、照片1份,证明在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白天鹅宾馆门口与被告打架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前两年曾经确有过外遇,但是现在被告已彻底和第三者断绝关系,并愿意彻底改正,对家庭尽责,希望原告能给予机会。因此,为了家庭和儿子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及收条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照片,认为当时是互相扭打,并非被告故意的,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内容证明了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开始恋爱。1995年9月6日,双方在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乙,现年14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虽曾有外遇,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已和第三者断绝来往,愿意彻底改正错误,对家庭尽责。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家庭及儿子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18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10.6.17结案日期:2010.8.2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简要事实:1992年,原、被告开始恋爱。1995年9月6日,双方在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陈乙,现年14周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