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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蒋公谨与胡跃林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公谨,胡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蒋公谨。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胡跃林。原告蒋公谨为与被告胡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公谨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公谨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经营的兰溪市雁翔商贸行与被告经营的兰溪市新润大酒店签订了一份促销、供货权合约,约定兰溪市雁翔商贸行为兰溪市新润大酒店酒水唯一的促销、供货权单位,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月清(次月1-5日对帐、10日前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另一方10000元。合约有效期一年,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合约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进行配货,被告也如数收货,但被告一直不肯结清货款。2008年10月27日,被告对2008年9月底之前的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计欠款15000元。2008年10月份始,原告又对被告进行配货,但被告仍然不肯结清10月份、11月份的货款,共计17752元。���述合计欠原告货款32752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52元,违约金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配货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促销、供货权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被告胡跃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兰溪市雁翔商贸行为蒋公谨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兰溪市新润大酒店是被告胡跃林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14日,兰溪市新润大酒店与兰溪市雁翔商贸行签订促销、供货权合约,约定兰溪市雁翔商贸行为兰溪市新润大酒店酒水的唯一享受促销、供货权的单位,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月清(次月1-5日对帐,10日前付款),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第十五条��定双方应遵守上述合约,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另一方10000元,任一方违约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方有权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裁决。合同后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胡跃林出具欠条,欠雁翔商贸行货款15000元。此后兰溪市雁翔商贸行仍向兰溪市新润大酒店送货,计货款1775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兰溪市雁翔商贸行营业执照、兰溪市新润大酒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公谨与被告胡跃林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兰溪市新润大酒店所欠的货款由业主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含义涵盖唯一促销、供货、价格和货款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违约金过高,因被告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长第二款、第一���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公谨货款32752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胡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虞宣义审 判 员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