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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6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28日,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D×××××号客运车辆由诸暨市客运中心驶往东白湖吴子里村,途径下吴宅村地方,与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浙D×××××号客运车冲出路面,翻入坎下溪坑,造成车上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向原告出具了定损报告。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车损理赔时,双方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302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均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的70%。原告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及发票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28日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的责任认定。3、安某保险公估公司定损单、询价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坏的范围及修理的费用为30120元。4、零配件发票三份,修理费发票两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为30120元及施救费用为29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体条件证明及营运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驾驶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有8430元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系配件销售发票,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配件销售发票系原告自己购置配件,由税务机关代开,应属有效票据,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在不放弃向第三者追偿的情况下,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关系或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现原告选择向被告要求赔偿,在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保险金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金额为30120元,原告为该车辆花去施救费用29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02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关于只同意赔付原告全部损失的70%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请求理赔。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保险理赔款330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依法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