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3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被告范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也予以承认,并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