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事实上是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都系宁波三生保健品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系被告的上级领导,而被告又是案外人王某某的上级。因为王某某为开展业务需购三生保健品,但缺资金。于是通过被告的介绍认识,由原告出借给王某某借款。被告从原告为王某某取得借款后,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没加考虑就在借条上签了名。没料到,王某某销售失败,致借款无法归还。被告在此笔借款中最多也只是做了保证人的关系,并非真实借款人。2009年2月17日,原告丈夫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说是急用钱。次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5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沈某某指定的帐户内。同时,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王某某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清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书面答辩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但原、被告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证据用于证明什么,却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任何事实,仅仅是份清单记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应当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现被告提交的一份销售清单某某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且从内容上也无法显示本案借款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真实借款关系,系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借的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辩称事实,且证据上也无法显现本案借款关系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已付给原告5000元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