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俞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方利江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