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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月利息2分,由洪某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还款。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洪某某提出将担保期限延迟至2010年5月30日止,并在借条上注明。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款利息64800元。被告洪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过程属实,但被告胡某某已于借款次日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0元,现只同意承担尚未归还的2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由被告洪某某署名担保的借条1份。被告洪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董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董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胡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洪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洪某某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某某主张胡某某已归还借款2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董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4800元,合计564800元;二、洪某某对胡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胡某某负担,洪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