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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林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姜某身着武警制服与”大哥”(另案处理)驾驶武警车辆在罗湖区金光华附近,准备以武警查扣走私货物的名义查扣过关”水客”的货物。后因消息不准,没有得逞。2009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姜某身着武警制服与”大哥”到罗湖区和平路X社附近,驾驶武警车辆准备以武警查扣走私货物的名义查扣过关”水客”的货物。后因消息不准,”水客”没有出现而没有得逞。200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身着武警制服驾驶车牌号为WJ粤BXX**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在”大哥”的指引下来到华强北,被告人姜某、”大哥”在华强北地铁站A出口附近拦下被害人周某某后自称是罗湖缉私队的,并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车上。后被告人姜某等人以罗湖边防缉私队的名义将被害人周某某背包内的750根电子元件”内存条”强行拿走。当车行至岗厦附近时,被告人姜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下车。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姜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经鉴定,该批电子元件”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42500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姜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揭阳市揭东县X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侦查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出具的《回函》、《关于对姜某在服役期间被除名情况的说明》、《关于林某某在服役期间被除名的说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边防总队司令部文件》、《关于姜某、林某某在我部队服役期间有关问题的说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委托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正在执行边防缉私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招摇撞骗,其中被告人姜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因被害人在案发当时交出货物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害怕因走私而被人民警察处理,而并非因受到暴力威胁放弃财物的控制。故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林某某为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招摇撞骗,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为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指控的2009年3月份的两宗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林某某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缴获的被告人姜某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提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2009年上旬和下旬参与两次招摇撞骗的犯罪预备缺乏证据;2、上诉人是本案的从犯;3、原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不当;4、原判未采纳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冒充正在执行边防缉私公务的武装警察,以查辑走私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姜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为冒充执行边防缉私公务的武警人员实施招摇撞骗,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为冒充执行边防缉私公务的武警人员实施指控的2009年3月份的两宗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姜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案发前姜某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将所得4.5元的赃款交给了单位,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出具的《关于对姜某在服役期间被除名情况的说明》以及该支队相关政治指导员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姜某并未向所在单位交待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和退赃。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姜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虽然被害人携带相关货物的线索系由上诉人的同伙提供,但上诉人在本案中身着武警制服驾驶武警牌照的车辆,谎称边防缉私队执行缉私任务而强行将被害人带上车并将财物强行拿走,事后参与分赃,系实行犯。由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居于次要地位或起辅助作用,并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两次犯罪预备的证据不足。经查,姜某和林某某在侦查的多次供述稳定,且二人的供述亦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二人实施了上述犯罪预备行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犯罪所得物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鉴定的依据及方法亦无违法之处,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