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8年4月18日在父母逼迫下成婚。婚生三子一女,现都已经长大成人,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结婚四十二年,原告长期处于被告的家庭暴力下生活,四十年来少说原告遭受被告殴打不少于百次,全是因为家庭琐事,只要被告不高兴,就拿原告出气,原告在家中没有生活地位,原告只是家中一条牛,只有干活的义务,没有说话的权利。四十年来原告未提出离婚,主要是子女尚小,需要原告抚养,现在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这样的日子再也过不下去了,特别是今年7月14日上午,又因家庭琐事,被告挥拳就打,原告头部、身部、腿部多处被打淤青,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至今仍无痊愈,被告惨无人道的恶劣行为,原告再也无法和其共同生活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33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申请书》、《证明书》、《最高指示安民告示》各1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照片三张、医疗发票5张,证明因为被告的殴打,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没使用过家庭暴力,现被告身体多病,原告要求离婚都是因为生活中的小事,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不清楚原告的病历等是否真实,也未见过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都已经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曾动手打原告,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应当培养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可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曾打过原告,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鉴于双方结婚多年的事实,只要夫妻之间多加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