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温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磨光片、切割片,货款总计金额为80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60元;支付所欠货款利息1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某某龙湾分局协助调查函回执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全鑫磨料磨具服务站送货单八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磨光片、切割片共计货款806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温某某购买磨光片、切割片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货款8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