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阮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叶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16082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承诺该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阮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160820元,支付借款利息7236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8660元,并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86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叶某欠款108660元,以及被告叶某许诺支付原告阮某某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叶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阮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于一个月归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阮某某催讨,被告叶某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期限,并许诺原告阮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008年5月17日,被告叶某向原告阮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8660元,其中至2008年5月18日的利息为8660元。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叶某自愿将约定的利息计入到借款本金中,并出具了欠条,应认为原告阮某某出借给被告叶某的借款本金为108660元,故本院对原告阮某某要求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086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阮某某还主张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8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10866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8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陈建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