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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483号原告费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银行转帐凭条1份(原件)。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并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费某某提交的上述借条和银行转帐凭条,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费某某借款8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又承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0000元,故被告关于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与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费某某违约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