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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院、象山县××人××院与被告史某某医疗服务合同与史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人××院,象山县××人××院与被告史某某医疗服务合同,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象山县××人××院。住所地:象山县××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左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象山县××人××院与被告史某某医疗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人××院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人××院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因车祸被送入原告处住院治疗,经原告全力救治,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花费医疗费6091.39元。被告除在住院时预交3000元外,尚欠原告医药费3091.39元,到出院之日仍未结清。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当时被告住院期间的详细资料,并且有其本人及妻子在知情选择书、患者授权书上的签字。被告长期拖欠医疗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3091.39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象山县××人××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其住院医药费支出数额和尚欠的数额;(2)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3)入院病情知情书、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病人病情等情况告知被告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九天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象山县××人××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救治的义务,被告史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尚欠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7日起主张该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其利息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人××院医药费3091.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本裁判文书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励芝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应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