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会承揽合同纠纷一与义乌市××××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义乌市××××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会,住所地:上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因村建需要请原告做铲车作业,约定按时计酬,每小时150元。原告的施工均由被告村干部在场计时签字。到2009年1月份,原告总计为被告施工作业147.5小时,计报酬221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2212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会辩称,铲车每小时150元对的,但原告作业的时间被告是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回单只有原村委陈某成一人签字,与村里规定的需要两人签字的程某不符,所以签字是无效的。开始的时候村里确是叫陈某成去签的,但后来村里未叫他去签他还是去签了,我们对陈某成的签字有怀疑,要追究陈某成的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曾为被告提供铲车作业,双方约定铲车作业报酬每小时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回单,原告前后共为被告提供铲车作业147小时30分钟。上述作业回单由被告指派的原村委陈某成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铲车作业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铲车作业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报酬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村里规定回单需两个人签字、陈某成后来无权签字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曾与原告约定过回单需两人签字,所以被告提出的回单需两人签字的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陈某成系被告指派去现场计时签字的,在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吴某某陈某成已无权签字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成仍有权签字,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报酬人民币22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