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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与周某某、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村9-3-301。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商城集团)签订编号为g10012785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商城集团作为甲方(产权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号定向招商商位提供给原告(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使用费每年49419元;使用期满协议自行终止;在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查实,乙方承担违约赔偿;同时,甲方通知乙方及时整改,如限期不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商位使用协议并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协议约定不得转让、转租商位使用权而转让、转租……;使用权转租、转让按《义乌��际商贸城商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办理(见附件一,主要内容:定向招商商位不得转租、转让);使用期满后,甲方无条件收回商位使用权,下一轮商位的使用权人、使用期限和使用费视市场的实际情况由甲方重新确定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了9310号商位使用权。2008年1月8日,原告与义乌市程甲工艺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程某某司)签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10号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给程某某司,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剩余使用权于2008年1月8日交付给受让人(即程某某司)使用;转让价格220万元,分三次支付,2008年1月8日付定金50万元,2008年3月2日付150万元,服务大厅转让过户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付20万元;转让受理后,转让人应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商位证原件交商城集团,将商位使用费发票、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证件资料原件交受让人;转让人无偿协助受让人办理使用权转让的所有手续;如转让人不协助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时签名的,余款20万元受让人可不予支付等。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未事先告知商城集团。协议签订后,程某某司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开始使用该商位。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商城集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未成,商位则由被告周某某使用。2008年7月,商城集团第一分公某对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在2008年10月9日到期的商位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并公示,并根据商城集团市场部(总部)和第一分公某��以上商位到期后处理政策的备忘,涉案9310号商位属私下转让的定向招商商位,该商位到期后由公某收回商位使用权,由实际使用人申请办理下一轮租赁手续,租赁价格按2000元/年·平方某计收,租赁期为一年,即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上一轮租期的自营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周某某又于2009年1月6日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1月12日与商城集团签订编号为g10015660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除约定使用人为被告周某某、使用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商位使用费每年为102000元外,其他内容与原告及商城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商城集团认为,其与原告的商位使用协议已于协议使用期满后自行终止,其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使用协议系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而签订,与原告、程某某司间的转让协议无关。同时,因考虑原告与程某某司私下转让行为,故在签订新一轮商位使用协议时提高了商位使用费某准并没收了原告交纳的自营保证金。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程某某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程某某司,成某某算小组进行清算本公某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成员为周某某、陈甲,周某某担任组长。2009年10月15日,清算组出具公某清算报告,载明“公某于2009年9月3日前通知各债权人,并于2009年8月27日在《义乌商报》上已公告;截止2009年10月15日止,共有总资产50万元,无负债,净资产50万元;公某无任何债务;上述净资产按出资比例分配”。后程某某司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因原告的税务证一直未注销,9310号商位的各项税费共计34269.77元由原告交纳。2010年2月8日,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4269.77元(包括商位转让款余款20万元和代付税费3426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周某某、陈甲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商位使用权的受让人是义乌市程甲工艺品有限公某,现该公某已经清算注销了,原告没有向当时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了权利;二、原告与程某某司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未完全某某,在该商位使用期限内,原告没有履行将该商位过户给被告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程某某司支付全部的转让款;三、被告周某某现在取得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4-9310号商位的使用权,并非是履行原告与程某某司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而是基于商城集团重新招商行为取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某司在剩余商位使用权转让过程乙是否构成违约而应某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转让给程某某司的为9310号商位剩余使用权,且转让人须协助受让人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即意味着原告退出原告与商城集��的租赁关系,而由程某某司直接与商城集团建立租赁关系。本案中,商城集团并未认可或追认原告与程某某司的商位剩余使用权协议,而是在与原告的使用协议到期自行终止、收回使用权后与基于被告周某某的实际经营使用行为而与被告重新签订新一轮的商位使用协议,因此并不能说明该商位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周某某的名下是基于原告的协助过户,故根据原告与程某某司的约定,程某某司支付转让款余款的条件不能视为已成就,程某某司有权拒绝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商位使用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5月20日间替被告交纳各项��费共计34269.77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34269.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代缴的税费34269.77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义乌市××工艺���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由被告周某某、陈甲负担328元。上诉人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商城集团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新一轮商位使用协议系基于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而签订,与原告、程某某司间的转让协议无关;同时又认定:商城集团因考虑原告与程某某司私下转让行为,故在签订新一轮商位使用协议时提高了商位使用费某准并没收了原告交纳的自营保证金。上诉人认为商城集团既然不认可或追认上诉人与程某某司的私下转让行为,就不应该又因为两者之间的私下转让行为而提高商位使用费某准并没收保证金,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这二个事实是互相矛盾���。提高新一轮商位使用费某准并没收保证金恰恰是对上诉人与程某某司转让行为的一种明确认可和追认。2、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取得新一轮商位使用权甲于其在涉诉商位的实际经营行为而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行为,正是基于上诉人与程某某司的转让协议而取得,如果没有该转让协议,则被上诉人就不可能也无权在该商位进行经营。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一事实,片面认定实际经营行为与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认为:该商位使用权乙在被告名下并不是基于原告的协助过户,根据协议约定,程某某司支付转让款余款的条件不能视为成就,故程某某司有权拒付。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上诉人与程某某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有关���款的曲解。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该转让协议过程乙,存在转让人不协助并不肯签名办理转让手续的违约行为。恰恰相反,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配合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有关手续。在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已经达到合同目的时,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转让款的余款。4、本案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转让总价款220万的余款20万元。在转让协议没有另行约定且受让人已实现合同目的并实际取得商位使用权后,其理应支付余款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因原告的税务证一直未注销,9310号商位的各项税费共计34269.77元由原告交纳”数额认定错误,原告实际交纳的金额应为42593.3元被上诉人周某某、陈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首先商城集团是不认可本案双方的转让行为的,上诉人与程某某司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中商位使用期届满后,商城集团是按上诉人与商城集团签订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的约定收回了商位,新一轮的商位使用权归属是由商城集团重新进行了确定,至于商城集团将商位使用权确定给被上诉人使用是商城集团出于考虑通过其他方式重新确定使用权人将导致商位在一定时间有闲置,给商城造成影响,给商位造成损失的一定原因,而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商位使用权关系,与上诉人和程某某司签订的剩余商位使用权无关。而上诉人认为商城集团既然不认可或追认上诉人与程某某司的私下转让行为就不应该又因为两者之间的私下转让行为而提高商位使用费某准,并没收保证金,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二个事实是互相矛盾的,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没收保证金是商城集团基于上诉人将摊位交给程某某司某某,存在私下转让的违约行为,按上诉人与商城集团签订的协议约定,商城集团向上诉人追究的违约责任。而提高商位使用费是商城集团考虑到招商类的摊位,有人私下转让、转租这个行为,破坏了市场形象,妨碍商城集团对招商类摊位进行有序管理的情况,作出了提高摊位使用费的方法,遏制私下转让、转租的举措,并不是对原商位转让人转让行为的处罚,而是针对招商类商位进行有序管理而做出的措施。因此提高商位使用费某准并没收保证金与上诉人与程某某司之间私下转让商位的行为没有关联,也不存在互相矛盾。二、上诉人与程某某司协议约定转让的商位是可以转让、过户的商位,但本案的诉争商位是招商类的商位,不能进行转让、转租,也不能进行商位的抵押、融资等行为,因此该商位与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商位并不一致。本案支付20万元余款的条件是自始不能成就,因此,上诉人是无权要求程某某司支付余款。定向类招商商位是商城集团为繁荣市场而推出的带有明显福利性的商位,商位的使用、使用费的交纳与其他招投标类的商位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比如该类商位不得用于抵押、担���、拍卖,而招投标商位可以自由转让、用于抵押融资。又如该类商位在使用期内连续三个月、六个月不正常营业,商城集团可以收回,此类商位性质在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中作了方方面面与招投标类商位不同的约定,对商城集团赋予了相当多的合同权利。因此本案的诉争摊位并不符合上诉人与程某某司协议约定的商位条件,而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范围内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的税费是34269.77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二审审理认定,原审法院除认定“因原告的税务证一直未注销,9310号商位的各项税费共计34269.77���由原告交纳。”有误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可予以确认。另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9310号商位的各项税费共计42593.3元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周某某、陈甲连带赔偿其代付税费34269.77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8年3月2日由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国际商贸城一期工艺品9310商位在办理商位转让过户手续双方签字当日余款贰拾万当面付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商城集团签订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明确约定:商城集团作为甲方(产权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号定向招商商位提供给上诉��(乙方)使用,并约定不得转让、转租商位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使用期满后,甲方无条件收回商位使用权,下一轮商位的使用权人、使用期限和使用费视市场的实际情况由甲方重新确定等。2008年1月8日,上诉人与程某某司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9310号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给程某某司,转让价格220万元,分三次支付,2008年1月8日付定金50万元,2008年3月2日付150万元,服务大厅转让过户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付20万元等。2008年3月2日由周某某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也载明:国际商贸城一期工艺品9310商位在办理商位转让过户手续双方签字当日余款贰拾万当面付清。因上述转让行为未征得商城集团认可或追认,故本案讼争的商位未在使用期限内办理商位转让过户手续。上诉人在明知讼争商位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且其与程某某司未就本案讼争的商位在使用期限内办理商位转让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余款20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二被上诉人的自认,判令周某某、陈甲支付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代缴的税费34269.77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