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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湖南省××物资中心与湖南省××物资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湖南省××物资中心,湖南省××物资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高某。被告:湖南省××物资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湖南省××物资中心(以下简称物资××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温州市百奥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为百奥商行)的投资人,2008年7月份,百奥商行办理了注销登记。2008年1月1日,百奥商行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百奥商行负责五彩生活系列产品的采购、包装,并向被告提供产品,付款方式为合同总成本价金额为25941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起一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百奥商行10万元预付款,其余部分在百奥商行向被告提供第一批货物起,被告在三个月内结清余下的成本价金总额为159410元以及已销售利润的30%,剩余未销售部分利润在被告收到第二批货的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全部付清,产品价格明细见合同附件(以上所有金额不计壮阳系列、g点套、艾某淋),第一批数量定为礼品盒大包装、小包装各2000盒。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百奥商行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08年1月12日,被告收到百奥商行提供的大、小包装共五个系列各2000盒五彩生活系列产品。2008年1月27日,百奥商行又向被告提供第二批包括压缩毛巾、盒装男士神油等10种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还需向百奥商行支付包括成本余款159410元、货物30%的利润106980元、第二批货款4744元、后补包装礼盒内盒2000元,共计273134元。百奥商行注销后,原告作为其投资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3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4月13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13日为34701元,之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百奥商行的投资人以及百奥商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的事实;2、销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百奥商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3、发货清单二份及货运单一份,用以证明百奥商行已向被告提供两批货物的事实;4、货款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被告物资××心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物资××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中2008年1月11日的发货清单经被告确认,与货物运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2008年1月27日的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某出具,被告并无确认,本院不予采用;证据4仅是原告单某出具对货款的结算,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百奥商行的投资人。2008年1月1日,百奥商行与被告物资××心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双方就五彩生活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由百奥商行负责五彩生活系列产品的采购、包装,由物资××心负责销售(注:壮阳系列、g点套及艾某淋由物资××心提供),付款方式为合同总成本价金额为259410元,物资××心在合同签订当天起一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百奥商行10万元预付款,其余部分在百奥商行向物资××心提供第一批货物起,物资××心在三个月内结清余下的成本价金总额为159410元以及已销售利润的30%,剩余未销售部分利润在物资××心收到第二批货的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全部付清,产品价格明细见合同附件(以上所有金额不计壮阳系列、g点套、艾某淋),第一批数量定为礼品盒大包装、小包装各2000盒。合同签订后,物资××心向百奥商行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08年1月12日,物资××心收到百奥商行发送的第一批大包装(125箱)、小包装(63箱)各2000盒五彩生活系列产品以及附加一箱备用包装盒、部分产品和温馨提示。2008年7月11日,百奥商行办理了注销登记,物资××心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百奥商行与被告物资××心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百奥商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批货物,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收到货物却未能在三个月内结清余下的15941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百奥商行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原告可依法对百奥商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5941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最低价计算已销售利润的30%,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的销售利润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销售利润的3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第二批货款4744元及后补包装盒款2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资××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物资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甲支付货款15941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718元,被告湖南省××物资中心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