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言明暂借三个月。后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又分别各借了20000元。现因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金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