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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桥××业××楼××楼、4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被告顺丰××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26日二天是原告调休日,但原告接到主管领导的电话要求原告第二天即26号回单位上班。因为当时原告在外地无法赶回,在电话沟通中向主管领导说明,而主管领导答复如果26日赶不回去上班从今后就不要去了。之后原告再未去公司上班。原告于2005年入职,在公司效力4年整,顺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00元,支付2009年未发放的年终奖2450元,合计22050元。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对象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顺丰××辩称,1、原告自2009年12月7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多日旷工。顺丰××在此期间多次通知原告限期上岗,但原告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单方面主动解除劳动合同,顺丰××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年终奖的发放属于某某经营自主权的范某,发放的对象、标准及程序应当由企业来做出判断,同时还需要参考员工在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现。原告以旷工的形式离职,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因此顺丰××有权不发放其年终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各一份及签收表,证明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以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奖惩规定。经质证,原告对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签收表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对其余无异议。本院对员工手册及其签收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通知工会函、工会回复函,证明被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的程序,并获得工会的同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工会并没有向其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及ems邮寄详情单、回执,证明原告连续多日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单方面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考勤表,证明2009年12月7日至12月9日原告未正常出勤,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原告尚有2009年年休假未休,故11月27日至12月6日期间的缺勤用相应的年休假天数冲抵。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于自己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未再回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考勤表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自认,被告对此无需进行举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郑某某于2005年7月与顺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行政司机。2009年11月25、26日郑某某经主管领导同意调休二天去了外地。25日,因顺丰××人员紧缺,工作安排不过来,郑某某的主管领导要求郑某某26日回公司上班,双方在电话沟通过程中产生矛盾。在调休期满后郑某某从2009年11月27日起未再到顺丰××上班。虽然顺丰××的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事后均与郑某某有过沟通,要求其及时回公司上班,但郑某某以要求主管领导给个说法为由未再回顺丰××上班。因郑某某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顺丰××对郑某某的缺勤,其中5天作年休假处理,自2009年12月7日开始作旷工处理。2009年12月10日顺丰××以郑某某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郑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顺丰××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郑某某入职时已签字领取员工手册并承诺遵守相关规定。2010年6月2日郑某某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顺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600元和2009年的年终奖2450元。2010年7月19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了郑某某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郑某某因与主管领导产生矛盾,未办理任何手续连续缺勤被作为旷工,按照顺丰××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顺丰××据此解除与郑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要求认定顺丰××违法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某某要求支付年终奖24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顺丰××与郑某某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年终奖,而年终奖金是否发放由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及表现经考核后决定,属于某某的自主权利。郑某某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顺丰××根据其表现不予发放2009年的年终奖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对郑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