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许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宏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宏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宏兵先后在本市下城区、江干区等地,采用溜门或插片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9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3627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⒈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社区永锦苑22号一楼出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元)、IBM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⒉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丰社区永佳南苑35号504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诺基亚N97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元)、现金人民币400元。⒊同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社区丰登里13号401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齐某的三星SCH-B189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元)、诺基亚手机1只、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金额为7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后被告人将支票丢弃。⒋同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社区华丰西苑127号三楼一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的三星A12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元)、现金人民币1400元。⒌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一区113号二楼一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3元)、卡西欧男表1只。⒍同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拱墅区八丈井76号一楼13-1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女式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⒎同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东苑28号403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聂某的OPPOA201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2元)、诺基亚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500元。⒏同年3月下旬某天凌晨,被告人许宏兵窜至本市江干区新塘西园北路35-1号402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诺基亚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许宏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暂住处起获赃物三星A12型手机1只,发还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某、齐某、俞某、潘某、张某、聂某、杨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宏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的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或退赔,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许宏兵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