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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曾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被被告聘用为卸料工,工资是按件加保底。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在2010年正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曾某某工资4000元。被告戴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戴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在2010年正月底付清。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欠原告曾某某工资款4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