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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64号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新区××楼。负责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王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06年7月12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享有自记帐日起至月结帐单到期款款日止的免息还款期,被告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从记帐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预借现金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原告从交易发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0年2月18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39002.36元(含本金31011.6元,利息3694.8元,滞纳金4295.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900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协议、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向原告申某信用卡,原告依约于2006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明细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18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31011.6元,利息3694.8元,滞纳金4295.96元,合计人民币39002.36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王乙公告诉讼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兴业××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乙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0年2月18日,被告已透支本金31011.6元及产生利息3694.8元、滞纳金4295.96元,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9002.36元(含本金31011.6元、利息3694.8元、滞纳金429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