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李能万、沈和娣、李伟杰诉被告吴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李能万、沈和娣、李伟杰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吴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慈溪浒山开往余姚河姆渡方向。6时05分左右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甬余线35km+700m处,因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相撞,造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及在副驾驶座乘坐的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上臂严重毁损伤,右侧多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眼部外伤”。2010年5月12日,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右上肢外伤后肘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侧多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外伤后遗留溢眼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上肢外伤后肘关节以上缺失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5月29日原告又在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预定了假肢,每只假肢的价格为25000元,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5%。经交警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吴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344元、输血费3520元、交通费2103元、整形费9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8050元、误工费22024.90元、残疾赔偿金161840.48元、假肢安装费125000元、假肢维修费2500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9332.38元;二、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抢救记录、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输血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李某某治疗经过以及支付医疗费和输血费;3.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5.假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费用和维修费;6.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吴甲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09822.98元。原告李某某明知被告疲劳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要求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吴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是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其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此,诉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吴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慈溪市浒山开往余姚市河姆渡方向。6时05分左右,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甬余线35km+700m处,因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相撞,造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被告吴甲、副驾驶座乘客原告李某某及后排卧铺乘客吴乙不同程度受伤和路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甲驾车疏忽大意,致发现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吴乙在本起事故中有违反行为和过错。本起事故中,吴甲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遂认定被告吴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吴乙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上臂严重毁损伤,右侧多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眼部外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接受了右上臂截肢术,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70天。2010年5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李某某右上肢外伤后肘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侧多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外伤后遗留溢泪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李某某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的伤残等级不会改变;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休养;目前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时间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为止;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颜面部挫裂伤后疤痕形成,面部疤痕长达8.8cm,对其容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有必要行整形质量,酌情考虑整形费为8000-9000元;建议营养期为5个月(考虑4000元)。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325元,用血互助金为3520元,被告吴甲主张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费用系由其支付,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吴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吴甲支付的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09822.9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某某近,酌情认定1500元。3.整形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输血情况,本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4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按原告主张的330天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应按每天4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81天×85元/天+249天×40元/天=16845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24.90元(257天×85.7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二处十级,赔偿系数为64%,据此,残疾赔偿金为12641×20×64%=161804.80元。8.精神抚慰金。按照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3000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李某某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配置假肢具有必要性。根据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的证明,认定假肢每只费用为2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的5%。据此,按20年计算,认定残疾器具费为25000元/只×5只+25000×5%×20年=150000元。被告吴甲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450元。上述合计51679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甲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甲关于原告明知其属于疲劳驾驶仍乘坐,原告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赔付对象,因此,其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交通费、误工费、整形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等合计516792.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9822.98元,尚应支付406969.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4元(缓交),减半收取41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7元,由被告吴甲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