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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二被告以购房某某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利息为每月9.5‰,由被告郑某某签名确认,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吕某某账户(实付861735元)。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至今本息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9.5‰计算(从2008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婚姻登记目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提供房产证,由原告所有的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最高额贷款,贷款后,再将其中的87万元交于被告使用的事实;5、银行贷款归还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偿还银行贷款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87万元。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某某、吕某某缺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1日,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方某服饰有限公司(原告经营的企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北××村××岛山庄××室(永房权某瓯北字第47636号,永嘉国用2006第3-3850号)为该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25万元。被告郑某某、吕某某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温州市方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借款300万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余某某以自己名义借给被告郑某某87万元,并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87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0.95%,每月15日前付清。郑某某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收郑某某房产证、土地证一份,抵押在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并加盖温州市方某服饰有限公司印鉴。同日,原告余某某将861735元汇至被告吕某某温某某行帐户。2009年1月12日温州市方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了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全部借款。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未有归还原告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虽以自己的房产为温州市方某服饰有限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借款后,原告余某某以自己名义将87万元借给被告郑某某使用,应当属于个人行为,且温州市方某服饰有限公司到期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故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87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协议虽载明借款87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8617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即以借款861735元认定)。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8617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5%,从2008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郑某某、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尤景东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