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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5日、5月19日、7月6日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承诺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09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期三个月,利息为5分;同年5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期半年,利息为3分;同年7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次借款共计4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肖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万元自2009年7月6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同德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