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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史军、付亚飞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付亚飞,彭万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军,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白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飞龙电器厂工人,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付亚飞,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飞龙电器厂工人,家住郸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万洋,又名陈关友,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白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飞龙电器厂工人,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军、付亚飞、彭万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军、付亚飞、彭万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晚,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某电器厂工人王某(另案处理)与同事杨某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10时许,王某在某公司门口向杨某等人挑衅,被杨某的老乡殴打,被告人史军、付亚飞、彭万洋为给王某帮忙,也与杨某及其老乡张某1、吴某、张某2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某1被打伤,王某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张某2刺伤。经鉴定,吴某的伤势属轻伤,张某2、张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军、付亚飞、彭万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1、吴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任某、马某、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军、付亚飞、彭万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军、付亚飞、彭万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军、付亚飞、彭万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付亚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彭万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