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袁明京、彭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袁明京,彭瑞华,刘振堂,法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京,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彭瑞华,女,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振堂,男,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法温慧,男,194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被告袁明京、彭瑞华、刘振堂、法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0613)农信借字(2004)第(2407)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5年9月30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明京发放贷款30000元,月息9.765‰,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彭瑞华、刘振堂、法温慧为袁明京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6年8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7日就本案所涉贷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审理,以(2008)胶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结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