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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康俊与朱康元、陈米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朱康元,陈米国,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康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康元(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米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818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东村梅东渡口。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俊与被告朱康元、陈米国、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康元、陈米国、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朱康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06年11月16日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陈米国、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康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朱康元无力还款,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朱康元又约定于2008年10月前还款,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同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02010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康元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476640元(暂算至2010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米国、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朱康元、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米国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需承担担保义务。经开庭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康元、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朱康元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被告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米国于2006年10月17日为被告朱康元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朱康元于2008年6月22日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可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因该变更未经作为保证人的陈米国的书面同意,对于此变更之后的债务,被告陈米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陈米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朱康元、陈米国、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康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康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朱康元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朱康元追偿;三、驳回原告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6元,减半收取6783元,由被告朱康元、宁波恒元船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