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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四、书面说明一份,由原告书写,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经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属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不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导致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双方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达两年之久,不尽为人妻的责任和义务,使原告感到无和好之可能。因此,���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为准。(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