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束之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之兵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束之兵,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繁昌县。2008年1月2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束之兵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束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2日、24日,被告人束之兵明知程某出售的破碎机边护板3块、衬板2块、反击板1块,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上述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305元。被告人束之兵于2010年2至3月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一盗窃案件,涉案金额7000余元,有一般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2月27日前,他三次在本县繁阳镇铁塔村加油站隔壁一楼房前盗窃了六块钢板,随后卖到繁阳镇东门桥过去的第二家废品收购站。2、证人邾伟的证言,证实他父亲邾茂志因做矿山机械生意,在繁阳镇铁塔村西山组租了一场地堆置机械和配件。2009年12月22日至25日,发现六块破碎机护板、衬板被盗。被害人邾茂志的陈述予以印证。3、被告人束之兵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2月22日、24日,在其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分二次收购了老程的六块铁板,自己怀疑该物品系老程(指程某)偷来的。4、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六件破碎机配件(注:破碎机边护板3块、衬板2块、反击板1块)价值人民币3305元。5、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六件破碎机配件经被告人在其收购点指认,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邾茂志。6、繁昌县人民法院(2008)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束之兵于2008年1月2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7、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束之兵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束之兵被抓获的时间、地点。9、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束之兵于2010年2至3月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一盗窃案件,涉案金额7000余元。且相关案件中有束之兵的证言予以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束之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束之兵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可酌定从轻处罚。有关繁昌县公安局峨山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为公安机关提供破案信息,破获多起盗窃案件的事实,被告人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系在缓刑考验期间,而非本案案发后,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在本案的立功情节,应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积极悔改的表现。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执行其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束之兵宣告缓刑三年部分。二、被告人束之兵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束之兵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束之兵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束之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该罪,理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及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据此对其单处罚金,亦属恰当。其虽在缓刑考验期间向峨山派出所提供破案信息,属前罪执行期间具有悔改表现,但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对其合并执行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束之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