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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注册成立。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XX新电子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及同一经营场所。被上诉人明某某为主张其与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某某为主张其与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XX新电子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及同一经营场所,结合被上诉人明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明某某系深圳XX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某某在一审当庭补签《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送检样本有四份,其中三份样本分别为被上诉人明某某当庭签名的《起诉书》、《申请书》以及当庭签名的实验样本,另一份为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的由被上诉人明某某签名的《收据》,故原审鉴定样本采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在鉴定过程和鉴定人员资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鉴定证实上诉人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被上诉人明某某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明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领取工资14253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3元。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