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8日晚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同事赖某因喝酒事宜产生矛盾。2009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村联防队办公室交接班时看见被告人赖某在办公室内,孙某某便将办公室内的一把菜刀藏在衣服下后,又因之前的矛盾再次与被害人赖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赖某左前臂、左胸背部和左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随即逃离现场。2009年11月26日,吴江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住院的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验伤照相费共计人民币745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服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防卫过当;2、其在案发后没有逃离,主动送被害人到福田区中医院;3、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实事求是交待案情并认真悔过,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在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预料到会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事先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下,在冲突中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案发后没有逃离,主动送被害人到福田区中医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是被害人在被砍伤后是在证人芦某某的陪同下到福田区中医院治疗,而此时上诉人已经逃离现场,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系在公安机关比对在逃人员信息后,发现其是故意伤害案在逃人员而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非系主动投案,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