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夏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夏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塑料,2009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塑料款1381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分期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利息1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塑料款138150元,支付利息损失17630元,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2日始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为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1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22日始支付其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8150元及超期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夏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夏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定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128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22日始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