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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3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8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0天。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