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6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份因桥墩装车与原告达成挖机口头承揽协议:约定原告大型挖机自2008年9月份进场,每天报酬1600元,平板车运费一趟300元。原告挖机自2008年9月份进场工作一天半,共计报酬2700元,经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2700元的条子。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27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报酬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