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再加上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出生时间;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病历四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某某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原告所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有殴打原告及吸毒行为,促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可另案处理。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