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雪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海鳌、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2009年2月27日及2009年3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000元。其中2008年11月25日、2009年2月27日的两笔借款由原告通过邮政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共计5000元,2009年3月25日的借款2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嗣后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二手车卖给原告,若车辆成交则该笔借款抵作购车款项,若车辆未成交则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之后双方并未发生车辆买卖的事实,故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3月25日分三次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共计27000元,其中22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而两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反映的是原告曾有向被告汇款行为发生的事实,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次汇款的性质,本院对原告认为该两份汇款收据系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嗣后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二手车卖给原告,若车辆成交则该笔借款抵作购车款项,若车辆未成交则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若未归还由龙游县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之后双方并未发生车辆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在借款之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反映,双方发生22000元的借贷关系属实,但其提供的2008年11月25日、2009年2月27日两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反映的是原告曾向被告汇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就此认定汇款即代表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主张该两笔汇款款项性质系借款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汇款收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李某负担3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