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与谢文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谢文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谢文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原告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浙公司)诉被告谢文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谢文雅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浙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9日被告回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炊事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工作是提供中午工作餐。2010年4月因被告单位食堂解散,原告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安排擅自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同时,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安排其加班。原告不服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文雅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依法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加班,原告应予发放加班工资;因原告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1份和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文雅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7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双休日和节假日需加班等权利和义务;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月将被告工资打入被告银行帐户;3、关于解决在岗职工午餐问题的规定1份,证明被告受雇于原告单位,星期天需要加班的事实;4、原告员工餐厅餐券5份,证明星期六有员工就餐,被告作为炊事员需要加班的事实;5、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仲裁委审理中对解除合同时间、工资标准和工作岗位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中只载明双休日需要值班,并非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综合分析劳动合同中的“双休日值班”、午餐问题规定中的“菜饭票在节假日继续使用”及注明就餐时间为“2010年4月3日”(该日期为星期六)的餐券,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的食堂在节假日需要供应职工就餐,作为炊事员的被告在节假日是加班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值班。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文雅于2002年1月到原告申浙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04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00元。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4月,被告的月工资调为120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因食堂解散,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星期休息一天。被告已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2010年6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0400元、二倍工资10800元、加班工资5020元,合计3622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不能提供其获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据,故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星期休息一天,原告理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认为其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谢文雅赔偿金20400元、二倍工资9900元、加班工资5020元,合计353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