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感情,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甲答辩称,结婚生育情况事实。夫妻双方感情一向很好,虽然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近期外出挣钱,对家庭照顾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证据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生育女儿之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结合被告之答辩后认定,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各一份,发票两份因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也未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之陈述和被告之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8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出现夫妻感情暂时不和等现象,但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多沟通、多互相谅解、多反思自己,少指责对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