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于2010年3月5日,以做生意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该借款至迟于2010年8月1日前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未依约付息,有意回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爱芬某某的证据,被告陈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爱芬某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原告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虽在借据中拟定归还期限,但在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乙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