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胶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九龙信用社与孙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九龙信用社,孙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九龙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负责人黄永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宝,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九龙信用社诉孙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0613)农信借字(2005)第(1202)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5年11月4日,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德宝发放贷款30000元,月息9.30‰,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孙积宝、孙宝友、孙德臻为孙德宝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6年10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被告孙德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借款人孙德宝与原告签定了(0613)农信借字(2005)第1202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孙德宝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德宝提供借款30000元,2005年11月4日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月息9.3‰,利随本清。另,原告在本案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宝友、孙德臻、孙积宝的起诉,并保留诉权,本院已予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民事代理费发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与借款人孙德宝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孙德宝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聘用律师诉讼代理费,也应属于系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宝偿付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负担借款利息(自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10月20日,按月息9.3‰计算;自200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德宝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聘用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