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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爱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爱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戈、胡莉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爱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因被告人丁爱娟在宣判前对被害人徐某的重伤提出异议,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爱娟及其辩护人金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徐某因其开设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章家的游戏���店内的老虎机被公安机关收缴,怀疑是旁边开游戏机店的被告人丁爱娟夫妻所举报,故前去指责被告人丁爱娟的丈夫童某,为此双方争吵,并发生殴打。被告人丁爱娟认为被殴打吃亏,产生报复的念头,遂通过他人召集多人。至当晚10时许,在被告人丁爱娟的指点下,其所召集的人员赶到徐某的店内,用刀、棍将徐某打伤,并致王某被无故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外伤致左上肢创口,伤及神经肌腱,多处骨折,导致腕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已构成重伤。2010年2月3日,被告人丁爱娟接民警通知,到皋埠派出所接受调查。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童某、王某、杨某、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爱娟因日常纠纷而产生报复恶念,召集多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爱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爱娟对起诉书中指控其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人员用刀、棍将徐某打伤,并致王某被无故砍伤的基本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对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徐某左手腕关节经医治后恢复良好,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辩称,其所纠集的人员在对王某进行伤害时,其进行了阻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爱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事出有因,��害人徐某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丁爱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爱娟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及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其到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丁爱娟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王某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被害人徐某因其开设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章家的游戏机店内的老虎机被公安机关收缴,怀疑是旁边开游戏机店的被告人丁爱娟夫妻所举报,故前去指责被告人丁爱娟的丈夫童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告人丁爱娟认为被打吃亏,产生报复念头,遂通过他人召集多人。当晚10时许,在被告人丁爱娟的指认下,其所召集的人员赶到被害人徐某店内,用刀、棍将被害人徐某打伤,并致正在现场的王某被无故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外伤致左上肢创口,伤及神经肌腱,多处骨折,导致腕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已构成重伤;王某左前臂两处各长1.8厘米、5.8厘米瘢痕,左上臂内侧一长3.2厘米瘢痕,左腕关节及各指运动功能基本正常,未达到轻伤程度。2010年2月3日,被告人丁爱娟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皋埠派出所接受审查。案发后,被告人丁爱娟自行与被害人徐某及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我因为开在皋埠镇独树村章家的游戏机店经常被人举报有老虎机,就怀疑是隔壁同样开游戏机店的童某夫妻俩举报的,所以到他们的店门口指着童某的脸质问了几句,他老婆上来就打了我一巴掌,我顺手一推,女的倒在地上了,我就回到自己店里,夫妻俩又追到我店门口和我吵。之后我听到那女的在嚷着“叫人来”,童某说明天吧,女的就骂童某。过了半小时左右,来了2辆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人到夫妻俩开的小店里最多一分钟的样子,有七八个人就手拿刀和木棍朝我冲过来,我一看不妙就从小店侧面的小弄堂往后面跑,还是被那群人追上用棍棒打昏在地,醒来后发现左手被砍伤了。主治医生说我的左手肌键全部断裂了,臀部、背部和左腰部都是软组织挫伤。我出院后去过法医那里很多次,因为我的伤势需要看恢复情况,所以一直没有验伤。2009年11月我因为寻衅滋事被萧山的公安机关抓了,后我通过萧山公安机关传递了要再验伤的消息,到2010年1月中旬,法医来给我验了伤势的恢复情况。2、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我和老婆丁爱娟在独树村章家我们所开的电子游戏机店,��壁河南人开的游戏机店里的老虎机被警察搜走了。警车开走之后,河南人就走到我店门口来骂我举报他,我跟他解释说没有举报他,他不听,打了我两个耳光并把我推倒在地。我老婆上来伸手朝他脸上甩过去,想打他,但没有打到就被他推倒了。河南人走后,我老婆很生气,要我们店里经常在打游戏的一个外地人喊些人来教训那个河南人。过了约半个小时,有车子过来停在路对面,具体有几辆车想不起来了,车上下来了人跟我老婆说了几句话之后,又下来了约七八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棍子,我老婆给他们点了一下要砍的那个人,她跟对方说刀动不得的,然后他们就走过去了,我老婆也过去了,然后就打起来了。喊来的人把一个不相关的人也砍了,我老婆去劝阻了,后她走回了店里。之后旁边有邻居在说砍伤人了,我和我老婆就回家去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我和杨某一起到徐某开的游戏机和台球店打台球,看见徐某和隔壁开游戏机店的夫妻俩在吵。吵完架后,我听到那老板娘跟她老公说打电话叫人来教训徐某,那男的说今天别打电话了,明天再找人,其他的话我没听清。过了半小时左右,有2辆车子开来停在马路边,有三四个人下车后先到那对夫妻的游戏机店跟老板娘说话,之后有1个人又从车上叫下来六七个人拿着刀和木棍冲过来,老板娘指着徐某对那帮人说“砍里边那个穿白衣服的”,徐某一看就往店后面跑,前面一帮人手拿家伙去追徐某了,后面有4个人拿着刀来砍我,一刀砍在我左上臂,又一刀朝我头上砍来,我用左手一挡,砍在我左手手腕处,这时老板娘说“不要砍他,不要砍他,不是他们”,这帮人就很听话往马路返回了。我上前问老板娘为什么砍我,老板娘说砍错了。站在老板娘旁��的一个光头男子对我说“不要吱声,这事我们会处理的”,这帮人走了,老板娘还站着,我又上去质问她,她说“又不是我砍的”,我说“反正是你叫的人”,她就不吱声了。这时我听说后边有人被砍了,120急救车、民警也到了,我过去看到徐某躺在地上,有很多血。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我和王某一起到徐某的店里打台球,看到徐某和一男一女在争吵,听说那二人是隔壁游戏机店的店主。我们刚打完第一盘台球的时候,冲过来五六个人,2个人拿刀和木棍对着王某,1个人拿刀对着我,还有2个人对着另一张台球桌打台球的2个人。徐某一看就往店后面跑,后面有2个人拿着刀棍追。对着我的那个男的举刀要砍我,我听到一个女的声音说“不是他们”,他就没砍我,往马路返回了。我回头看见王某受伤了。120急救车到了后,我跟着来到店后面,��见徐某躺在地上,有很多血。5、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我在徐某开的游戏机和台球店隔壁,听见有人在争吵,其中有个女人的声音。我出来时,吵的人已经散开了,我和堂弟就开始打台球。约10时许,突然冲过来五六个拿着刀和棍子的人,徐某一看见那帮人冲过来就从旁边小弄堂往店后面跑了,有好几个人拿着刀棍去追,又有2个人站在我和堂弟面前,我站着不敢动,而且太紧张了,也没注意看和听。后来我堂弟告诉我,当时他要走,有个人就用脚踢我堂弟,有个声音说“不是他”,这帮人就不去管我堂弟了。站在我前面的人退出到路边后,我看见在旁边台球桌上打台球的1个人左手在流血,我因为害怕就回家了。6、(越)公(物)鉴(法)字(201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0年1月14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钱光耀、丁钢敏到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对被害人徐传某损伤检验,结合被害人徐某受伤后的医院手术和门诊病历资料、神经传导速度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鉴定认为徐某系外伤致左上肢创口,伤及神经肌腱,多处骨折,导致腕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评定为重伤。7、损伤检验证明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钱光耀、丁钢敏于2010年2月5日鉴定,王某左前臂两处各长1.8厘米、5.8厘米瘢痕,左上臂内侧一长3.2厘米瘢痕,左腕关节及各指运动功能基本正常,未达到轻伤程度。8、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丁爱娟的到案情况。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爱娟先后于2010年4月13日和5月10日自行与被害人徐某及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爱娟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丁爱娟对上述本案的起因、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到案情况均不表异议,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丁爱娟提出其所纠集的人员在对王某进行伤害时,其进行了阻止的辩解意见,由王某等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丁爱娟提出要求对被害人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钱光耀、丁钢敏于2010年1月14日对被害人徐某经检验后,结合相关病历资料作出的(越)公(物)鉴(法)字(201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在时间上距被害人徐某受伤已超过7个月,符合法医学有关人体功能丧失恢复期的时间要求,且被告人丁爱娟又未能提供其所称被害人徐某左手腕关节经医治��恢复良好的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越)公(物)鉴(法)字(201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丁爱娟提出要求对被害人徐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爱娟因日常纠纷而产生报复念头,召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爱娟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爱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爱娟系自首,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丁爱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徐某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丁爱娟在双方争执已经结束之后,纠集多人赶至被害人徐某的游戏机店,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追砍致被害人徐��重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丁爱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爱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爱娟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爱娟的犯罪手段及其造成的犯罪后果,不宜对被告人丁爱娟适用缓刑,被告人丁爱娟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爱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