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款交被告后,被告以欠条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款限2009年3月底前归还。该款项借出后,被告归还其中的30000元,但余款15000元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仍不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0元,已归还了30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有归还,并约定2009年3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先借人民币给“晓军”,在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晓军”催讨时,被告黄某某出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09年3月底付清,被告事后已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现尚欠1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此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归还的借款30000元为证。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