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宁波三友印染有限公司与象山宏锦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三友印染有限公司,象山宏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89号申请人:宁波三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西泽。法定代表人:沈永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象山宏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中坭村,实际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园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金亚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三友印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宏锦制衣有限公司因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宏锦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象山宏锦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烨保全清单1、冻结被申请人象山宏锦制衣有限公司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爵溪分社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帐号为:88×××6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