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伍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洪某某、洪某民间借贷纠与陶某某、洪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伍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洪某某、洪某民间借贷纠,陶某某,洪某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洪某。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洪某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洪某某、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伍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洪某某因缺资,经被告洪某担保,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洪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诉讼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某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某、洪某某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伍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洪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洪某、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洪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洪某某、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伍健敏某某出示的被告洪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洪某、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一份,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陶某某、洪某某、洪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某某、洪某某因缺资,经被告洪某担保,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洪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逾期付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诉讼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事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洪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故被告陶某某、洪某某应当按约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洪某为被告陶某某、洪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洪某尚处于保证期间内,同时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洪某应当对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伍某某借款4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伍某某实现债权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洪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陶某某、洪某某负担,被告洪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