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龙与被告张瑞霞、张成玉、张云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龙,张瑞霞,张成玉,张云平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04号原告董海龙(又名董武斌),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冲丽,女,农民,住本县。被告张瑞霞(又名张珊珊),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张成玉(又名张七尔,系张瑞霞之父),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张云平(系张瑞霞之母),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董海龙与被告张瑞霞、张成玉、张云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赞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冲丽、被告张成玉、张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董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霞、张成玉、张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龙诉称,我经媒人杨俊红、王吉良介绍与被告张瑞霞于2008年11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前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60000元及5000元衣服款。2009年9月张瑞霞回娘家后至今未归。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瑞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成玉辩称,彩礼是我妻子收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张云平辩称,彩礼是给了我,但是我记不清数额了,况且都买了陪嫁物。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我女儿还要回原告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瑞霞于2008年11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张云平送去60000元,其中彩礼款41800元,其余为原告为被告张瑞霞购置三金、衣服等的作价款。被告给原告回礼188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吉良音像资料、证人王吉良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短,被告按照习俗收受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关于5000元衣服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海龙彩礼款25000元。被告张瑞霞、张成玉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董海龙、被告张瑞霞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